日前,如皋法院对两例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案先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两例案件的被告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先行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并从工伤先行支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基金虽然先行支付了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但它只属于垫付性质,第三人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相反,一旦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了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第三人除了须返回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还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相关诉讼的费用,反而增加了损失。因此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特别提醒:涉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应积极救治工伤职工,及时赔偿,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避免造成更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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