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停薪留职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不按国家规定比例缴纳,而由停薪留职职工全部或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部分。这样的决议或者决定有效吗?在企业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相关的工资、社保及其他福利待遇如何处理?日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这样一起案件,可以给众多企业和职工有益的提示。
基本案情:王某原系衡水市机械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职工。1999年,王某与机械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办理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限届满,王某未提出续期申请,亦未回公司参加工作。对此类长期不在岗人员,机械公司统称为停薪留职人员。自停薪留职期限届满至2017年8月25日机械公司宣告破产期间,王某未向机械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机械公司亦未向王某支付工资等相关待遇。
关于基本社会保险。2009年以前,机械公司按协议约定,为王某缴纳了单位应缴部分,王某承担了个人应缴部分。2010年3月15日,机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同意经理办公会关于对停薪留职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的管理办法。在缴纳养老保险时,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自付,单位缴纳部分由本人承担50%;医疗保险全部由个人承担。
2010年12月20日,机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形成会议决议:对停薪留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从2011年1月1日起,全部由个人承担。此后,王某按决议,自行缴纳社保费用。
2020年6月17日,王某向机械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我愿意按照公司关于停薪留职人员缴纳社保费的规定,即公司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全部由个人缴纳。”
机械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7年8月25日,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20年11月22日和2021年1月6日,破产管理人进行第一次和第二次职工债权公示。其中,停薪留职人员(包括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的人员)经济补偿金按照2017年衡水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90元计算。经确认,王某于1986年10月参加工作,至2017年8月破产宣告,补偿年限为31年,补偿标准为每月1590元,经济补偿金总额为49290元。机械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确认王某有其他职工债权。
王某对公示清单提出异议,诉至一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王某对机械公司享有下列职工债权: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
一审:没有具体诉讼请求数额对职工主张的代缴社保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职工破产债权具体包括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关于王某主张代缴的社保费用的问题。双方按照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约定,各自缴纳各项社保费用至2010年。2010年3月15日,机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再缴纳养老保险时,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自付,单位缴纳的部分本人承担50%,医疗保险全部由个人承担。王某按此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0日,机械公司再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从2011年1月1日起,对停薪留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全部由个人承担。此后,王某按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执行并自行缴纳。2020年6月17日,王某向机械公司管理人作出《承诺书》,承诺其愿意按照公司关于停薪留职人员缴纳社保费的规定,即公司应缴部分和个人应缴部分全部由其个人承担。现王某主张确认个人替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王某的该项主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社保费用由职工承担违法该笔垫付费用列入破产债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就2010年至2016年度期间,王某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情况提交了相关证据。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根据机械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议决议及查明的事实,2010年度至2016年度,王某已向机械公司交付的各项保险中,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为……,上述应由机械公司负担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共计36962.73元。二审另查明,双方1999年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间,机械公司不再给王某发放工资,其养老保险全部由机械公司承担,机械公司不再给王某发放各种劳保福利等,王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负。
关于代缴的社保费用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具有社会统筹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单位和社会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王某本人书写的承诺书、2010年3月15日以及2010年12月20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本案缴纳社会保险方面决议,违反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2010年度至2016年度,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由劳动者个人已缴纳的部分,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某自2010年至2016年应由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等共计36962.73元,应认定王某在机械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6962.7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妥,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2021年10月2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王某对机械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6962.73元(已确认的职工债权除外);3.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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