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画:赵春青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面临着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风险。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施行了工伤保险制度。然而,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不少劳动者工伤后面临着难以证明劳动关系和用人单位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双重维权困境。下面为大家介绍一个工伤案例,希望通过我们的解析能够帮助广大劳动者更有效地应对工伤争议案件。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秦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某建筑工地工作中受伤,致右足跖骨骨折。在秦某治疗休息期间,仅包工头李某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用人单位没有申请工伤认定和支付赔偿。秦某康复后,继续在工地工作,但始终没有获得任何工伤待遇补偿。2018年1月,南京市总工会“尊法守法·携手筑梦”公益法律服务行动服务分队来到建邺区开展活动,秦某现场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咨询。经详细询问,秦某只知道某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李某,但不知道该公司名称,手中也没有与该公司相关的任何证据。因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即将届满,维权难度大且时间紧迫,南京市总工会干部当场联系并指派律师为秦某提供法律援助。律师认真听取秦某陈述,多次询问走访工友,搜集工资支付记录,查询企业工商信息,最终确定A公司是发包方。秦某没有直接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需待仲裁或审判程序认定劳动关系后才能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律师积极与工地项目部交涉取证,并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律师受秦某委托向法院起诉。
【案件结果】
法院组织秦某、A公司及李某进行现场调解,三方最终达成协议,秦某当场获得工伤待遇赔偿28000元。
【分析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秦某应当向谁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包工头李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律师将尽快明确发包方身份作为援助重点,最终为秦某争取到工伤待遇赔偿。
现实中,劳动者在工伤维权过程中经常遇到无法证明劳动关系以致单位不认可构成工伤、拒绝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在此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应对工伤争议案件时要重点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掌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广大劳动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务必确认用人单位名称、资质,弄清工资发放主体,妥善保管工资和生活费发放凭证、工地出入证、排班日程等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在与用人单位或包工头交涉工伤赔偿事宜过程中,注意收集整理对话录音、现场录像等证据,以便于找准赔偿责任主体,尽快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要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如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依法申报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依法申报。在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认定工伤之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还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可向用人单位追偿。
(宫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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