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科学有效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和《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坚持有法可依、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中心要求限期改正,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注册资本在5万元以下的;
(二)成立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
(三)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
(四)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未按照相关相关规定及中心要求限期改正,如果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中心要求限期改正,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注册资本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二)成立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三)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四)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未按照相关相关规定及中心要求限期改正,如果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中心要求限期改正,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二)成立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
(三)拒绝配合管理中心执法检查的;
(四)逾期未改正且不主动与管理中心沟通,反映单位情况的;
(五)单位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本地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未按照相关相关规定及中心要求限期改正,如果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或拒绝配合管理中心执法检查的,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中心要求限期改正,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
(二)成立时间在1年以上的;
(三)拒绝配合管理中心执法检查且态度恶劣的;
(四)逃避年度审计或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经多次催告,明确表示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单位违法行为在本行业或全市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单位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但未为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且未按照相关相关规定及中心要求限期改正,如果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人数在50人以上的或拒绝配合管理中心执法检查且态度恶劣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管理中心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首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仅有一项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管理中心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第二次发生该类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事项存在两项以上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以及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手续,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管理中心要求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发生该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
(二)危害管理中心正常管理秩序,或对职工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三)经督促,明确表示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600元以下罚款,取消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一)职工首次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被发现后主动退回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两年以上三年以下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一)职工两次以上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
(二)态度恶劣,拒不承认违法行为的;
(三)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被发现后拒不退回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
(二)中介机构或个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伪造提取材料,帮助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其他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至十条规定,罚款金额由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拟定并经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审核后报管理中心领导审批,或由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直接拟定后报管理中心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至十条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无法拟定罚款金额的,由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拟定后报管理中心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至十三条的规定,罚款金额由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拟定,报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审批。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处罚相对人。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以上”除第四、八、十一条含本数外,其他均不含本数;“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原《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裁量管理办法》(大房金发[2010]24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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