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切实维护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依法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视情节作出限期改正、行政处罚、强制办理第三条 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管理中心内设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和稽查大队,专门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对象是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范围和执法权限
第六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依法为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缴存登记或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名称、地址、职工情况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不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托管等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管理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条 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取消一年至三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以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责令退回所贷款项,且五年内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定期或不定期将违法信息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第三章 执法机构和管辖划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指导、检查、监督、考核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
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按行政区域设置,隶属于住房公积金稽查支队,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以及对违法行为行政处理等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按照下列原则划分管辖范围:
(一)单位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由单位住所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单位住所地与主要经营地不一致的,由主要经营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
(二)单位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或未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不办理单位信息变更、不为职工办理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由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地所属的稽查大队管辖;
(三)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稽查大队管辖。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外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可以采用电话、信函、网络、面谈等方式;投诉举报人应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通讯方式,以便核查情况和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请求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或被举报人(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联系电话等);
(二)有明确的投诉举报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管理中心的管理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对象已注销或投诉举报事项不明确的;
(二)管理中心已作出最终处理,投诉举报人又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次投诉的;
(三)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及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管理中心管理职责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住房公积金稽查大队提起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立案。管理中心检查发现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发现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四条 调查。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根据案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理决定。调查终结后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管理中心视案情可与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包括:限期改正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强制办理行政决定、骗取(骗贷)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送达可以采取当场交付、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复议或执法文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履行和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管理中心应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按《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结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在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按时缴纳罚款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四)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案件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况。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
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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