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春青绘
本报讯(记者高柱 李娜)近年来,随着工伤案件数量的上升,“工伤(亡)赔偿”等词,屡屡见诸报端。但四川达州市总工会法律部的宋祥勇、涂立元却对此提出疑义。
10月7日,两位工会法律工作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目前国家涉及工伤的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使用“赔偿”一说,即使用了“赔偿”这个词,也有前提条件。所以,他们认为,应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赔偿”的用法。
两位法律工作者说,《劳动法》第70条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用词是获得“帮助”、“补偿”;《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39条分别规定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补助金等具体费用项目。这里用的“补助”来表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里用的是“支付”。
他们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表明了工伤“补偿”的含义,是指职工在遭受工伤后应该得到的物质(金钱)帮助或者补助,性质上是公民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和公民待遇。
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用到“赔偿”这个词语,两位法律工作者则认为,其第58条规定,经办机构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收受当事人财物等情况,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6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由此可见,这里使用“赔偿”一词的条件,为相关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或者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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