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8日,马某在工作中负伤,伤残程度被确定为10级。2015年6月25日,马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万元。该公司拒绝了马某的要求,马某遂提请劳动仲裁。
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辩称:“本人于2015年3月1日从他人手中转入该机械公司,马某负伤时并非发生于本人经营时。因此,其工伤待遇应向原负责人索要。”
在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某机械公司支付马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万元。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虽然某机械公司投资人发生变化,但马某工伤待遇应由承继单位负担。(侯力强 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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