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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如何体现人性化?

 字体时间:2014-11-05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我国从2011年实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新条例扩大了工伤适用范围、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其中对于提高死亡赔偿更体现了尊重人的价值。

今年1月1日起,我国施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扩大了适用范围。

原条例规定,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待遇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原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仅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和不属于财政拨款的两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作了规定。

这两类之外的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工伤待遇问题,交由省级地方政府规定。

目前,多数地方未作规定,已出台的规定也不统一。为此,新条例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均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相应删去授权有关部门制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待遇具体办法的规定。

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

1、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原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比例逐年上升,这些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保障,从制度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都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此外,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需要将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纳入工伤认定范围。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需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适当限定: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

据此,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或者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原条例规定,职工因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醉酒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以及自残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原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加上可能因争议而需要履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程序,时间长达数年,严重影响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相应的权益。

为此,新条例采取3项措施,对老条例规定的程序作了简化:

1、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老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增加了简易程序,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2、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老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时限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时限,但未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以及复查鉴定的时限。新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

3、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老条例规定,在工伤争议处理程序中,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新条例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老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仅难以保障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也影响了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2010年7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按照该通知,新条例提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待遇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

新条例在提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同时,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增加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增加2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增加1个月的本人工资。

加强了对未参保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老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所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很难落实。为此,新条例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增加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1、将工伤预防费用增列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同时规定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2、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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