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二)五、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 养老保险基金专 户”, 实行专项储存, 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 对存入银行的基金, 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积累基金的一部分可以购买国家债券。
地方各级政府要设立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 实施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 劳动、财政、计划、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办公室设在劳动部门。
六、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 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 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 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
国家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增长情况, 参照在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对基本养老金进行适当调整, 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七、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地区, 要积极创造条件, 由目前的市、县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实行省级统筹后, 原有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要逐步按统一比例提取, 合并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部属企业,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 都要参加所在地区的统筹。
八、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 为本企业职工建立, 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并在政策上给予指导。同时, 允许试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 ( 国家标准 GB11643—89) 记入职工个人账户。
九、劳动部和地方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城镇企业 ( 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职工的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 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 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委托, 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现已由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养老保险业务, 可以维持现状不作变动。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等费用。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 不计征税费。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 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 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 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 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十一、本决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也要逐步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农村 ( 含乡镇企业) 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分别由人事部、民政部负责,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是保障退休职工生活, 维护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对减轻国家和企业负担, 促进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合理引导消费有重要作用。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 根据本决定的精神, 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积极稳妥地推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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