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享受新农养老险待遇不能除却工伤认定农民工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仍可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成为除却工伤认定的理由。
【案情】
原告(上诉人):重百彭水超市。
被告(被上诉人):彭水县人社局。
第三人:向国秀。
第三人向国秀之夫晏贞坤于2011年12月26日在原告重百彭水超市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日19时许,晏贞坤在上班搬运货物时突感身体不适,便在原告的消防通道处休息,后由其女婿邵玉洪(系原告的防损员)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国秀向被告提出晏贞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3年1月17日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异议书。 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向国秀发送告知,“……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你应向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或更改申请单位后再向我局申请。”2013年1月29日,第三人向国秀根据被告的告知进行了变更申请,同日被告再次立案受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作出彭水人社伤险驳决字(2013)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第三人向国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因被告撤销了彭水人社伤险驳决字(2013)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第三人向国秀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3年5月23日,被告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晏贞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1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彭水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向国秀之夫晏贞坤,男,生于1950年10月12日,系农村居民。2012年4月16日,原告重百彭水超市出具一证明,载明“兹证明晏贞坤于2011年12月26日在我公司做搬运工,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现已上班9天后,于2012年元月3日死亡,应得工资349元(大写叁佰肆拾玖元整)现已支付给邵玉洪。特此证明情况属实。”同时,晏贞坤在2011年4月在彭水县润溪乡社保所参加了新型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至2012年6月因其死亡而终止,期间共领取养老金1200元,平均每月领取养老金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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