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政府补贴;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个人账户资金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居民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本人养老金,任何人不得提前支取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现以下情况,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参保人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扣除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二)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参保人个人账户剩余资金扣除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
(三)在缴费期间去国外、境外定居,已取得外国籍的,个人帐户中的资金扣除政府补贴,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城保机构予以保留并计息;继续缴费的,将个人账户资金、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城保机构指定的代发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一个月携带社会保险卡(册),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核查、区城保机构确认、市城保机构审核后,自年满60周岁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相关人员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65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二十八条 城居保养老金领取人员每年应当按照城保机构的要求进行身份确认。未经身份确认的,城保机构应当停发养老金,待其身份确认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九条 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标准可根据国家、省规定以及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条 参保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转移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的参保地。暂时无法转移的,可将保险关系暂存于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
第七章基金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居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城居保基金中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第三十四条市城保机构应当设立城居保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基金收入户用于归集城居保缴费,定期将保险费转入财政专户。基金支出户应当留存一定的周转金,确保城居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市城保机构应当将征缴的保险费解缴到城居保基金收入户,并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市城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居保基金的财务、统计等制度。市、区城保机构每年按规定编制城居保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汇总核定,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除国家基础养老金补贴、省参保缴费补贴外,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养老金补贴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城保机构。
开展城居保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城保机构不得从城居保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居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管业务范围,对基金的筹集、使用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市、区城保机构应当主动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城保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通过伪造证件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多领、冒领、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养老金的停发、暂缓办理、丧葬补助申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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