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除了一些具有很强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归一方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8条是对属于一方财产的规定,并使用了“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作为兜底性条款,将具有很强人身专属性的一些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外。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养老保险金这些款项及费用,如果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则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而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在婚姻法解释二有明确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但对何为“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说法却大相径庭,婚姻法解释二未对应当取得的含义和范围作出界定,也造成司法实践适用上的混乱。养老保险存储账户中的款项并非随时随地掌握在当事人手里并被实际控制,不能准时到账且能任由自行支配的,必须待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方可使用。所以,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只要是属于其应当得到的部分。无论最后何时兑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要保护。
笔者认为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达到退休年龄,已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养老保险金的储存额是明确的且可以随时支取的,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发放到自己的个人工资账户中。如果离婚前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离婚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或养老保险费未依法缴满15年,将来能够取得的养老保险金金额仅依离婚时现有条件尚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将来能够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金额具不确定性,难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是由职工个人缴交部分与企业缴交部分共同组成。在职工未到退休年龄时,个人账户上的储存额是不能提前提取的;如果职工退休之前死亡,只能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交产生的储存额,企业缴交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并不归个人所有。当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也不一定能够一次性全额支取。例如《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依照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5]退休后养老保险费已足额缴交满15年的,可以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后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的且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因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的能否取得及能否取得全部金额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属于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然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确定财产,夫妻离婚并非是提前提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理由,对不存在的养老保险金也就无从分割。
有人认为养老保险金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将导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将来出现生活困难,也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的规定。笔者认为养老保险金的取得是以职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交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职工按规定每月向社保机构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个人用工资缴交养老保险费是个人工资支出的一部分,产生的养老保险金是因个人工资支出产生的,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形收入。因此,无论是事先缴交的养老保险费还是退休后才开始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均具有工资属性,依法当属夫妻共同财产。
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归入国库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转变为由国家按月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可以取得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应改变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金财产属性的一面。养老保险金虽然不能现时取得,但属于夫妻共同期待的一种财产权益,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可以以本金加利息全额退还。所以,养老保险金在不同情形下具有不同的属性,在夫妻相互之间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但对外却有个人专属性,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和未领取的养老保险储存额均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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