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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养老保险金归属之争

 字体时间:2010-08-16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在离婚时怎样分割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制定时未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养老保险金

【中国社保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在离婚时怎样分割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对此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制定时未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养老保险金纳入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是因养老保险金主要是用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支出,是“养命钱”,且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当属个人财产,对方无权要求分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夫妻离婚时,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当事人账户内养老金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3项明确规定养老保险金可以分割,养老保险金当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不能领取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难以直接分割养老保险金,但也不能待双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分割养老保险金,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按平等原则予以处理。

对以上两种意见笔者认为均需商榷。社会生活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深入贯彻和执行,社会人口老龄化的加速,越来越多的人都将被纳入到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的范围之内,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养老保险金越来越多地成为现代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未实际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况下,对此种财产是否可以分割?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规定,现实中法院对离婚时养老保险金的判决也大相径庭,其主要原因在于对养老保险金认识的偏差。

一、养老保险金的概念

养老保险金是国家有组织地运用经济手段,通过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生活费用,以解决社会成员的养老需求,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生活保障,归入全社会统筹基金中。养老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不同于英国的福利型和德国的社会共济型,兼有国家保障型和个人储蓄型。《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4条有关于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养老保险费与养老保险金在现实中常被人们混为同一个养老保险金概念。我国劳动法规定养老保险金是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了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职工在退休前缴交养老保险费通常是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缴或统筹,在退休前缴交的养老保险费是其在退休后获得养老保险金的直接依据。缴交养老保险费是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取得养老保险金是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当然结果。

二、养老保险金的属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实行的是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除了一些具有很强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归一方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均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8条是对属于一方财产的规定,并使用了“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作为兜底性条款,将具有很强人身专属性的一些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外。[2]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所以,养老保险金这些款项及费用,如果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则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于已达到退休年龄而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在婚姻法解释二有明确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但对何为“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说法却大相径庭,婚姻法解释二未对应当取得的含义和范围作出界定,也造成司法实践适用上的混乱。养老保险存储账户中的款项并非随时随地掌握在当事人手里并被实际控制,不能准时到账且能任由自行支配的,必须待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方可使用。[3]所以,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只要是属于其应当得到的部分。无论最后何时兑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要保护。

笔者认为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达到退休年龄,已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养老保险金的储存额是明确的且可以随时支取的,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或发放到自己的个人工资账户中。如果离婚前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参加了养老保险,但离婚时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或养老保险费未依法缴满15年,将来能够取得的养老保险金金额仅依离婚时现有条件尚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将来能够领取的养老保险金金额具不确定性,难以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应认定为个人财产。[4]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是由职工个人缴交部分与企业缴交部分共同组成。在职工未到退休年龄时,个人账户上的储存额是不能提前提取的;如果职工退休之前死亡,只能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交产生的储存额,企业缴交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并不归个人所有。当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也不一定能够一次性全额支取。例如《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依照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5]退休后养老保险费已足额缴交满15年的,可以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后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未满15年的且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因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的能否取得及能否取得全部金额存在着许多不确定因素,属于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然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已经取得或应当取得的确定财产,夫妻离婚并非是提前提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理由,对不存在的养老保险金也就无从分割。

有人认为养老保险金具有很强的人身专属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将导致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一方将来出现生活困难,也违背了婚姻法的有关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的规定。笔者认为养老保险金的取得是以职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交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职工按规定每月向社保机构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个人用工资缴交养老保险费是个人工资支出的一部分,产生的养老保险金是因个人工资支出产生的,当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隐形收入。因此,无论是事先缴交的养老保险费还是退休后才开始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均具有工资属性,依法当属夫妻共同财产。

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统一归入国库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转变为由国家按月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可以取得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既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应改变养老保险费和养老保险金财产属性的一面。养老保险金虽然不能现时取得,但属于夫妻共同期待的一种财产权益,个人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可以以本金加利息全额退还。所以,养老保险金在不同情形下具有不同的属性,在夫妻相互之间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但对外却有个人专属性,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和未领取的养老保险储存额均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

三、不同情形下养老保险金的分割处理

离婚时养老保险金处于三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第二种是离婚前双方缴交了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但离婚时双方均未退休,均未领取养老保险;第三种是离婚时一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方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的。

第一种情况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在分割时可操作性强,按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账户存储额进行平均分割,或由领取保险金多的一方按月给少的一方补付差额即可。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形如何分割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储存金额明确,可以据实分割;对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将来到底能否领取养老保险金、能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无法确定,不存在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情形。因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较差,养老保险金的数额尚不能确定,法院既不能按预测可能取得的保险金数额进行分割处理,也不能因为操作性差而不予处理。法院只能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总额为基准,再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割。因个人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未退休之前死亡的,企业缴交的部分不能作为个人财产返还给个人。[6]笔者认为可依据养老保险法有关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交部分可以继承的规定,依照个人实际缴交的养老保险费总额数为基数,本着利益平衡原则对此进行分割。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可采取变通的办法,即以双方或一方的养老金账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工资所缴交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参照,将一方或高于对方的部分,按各半进行分割。这样既体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原则,又保障了养老保险金账户的个人专属性原则。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5号)。

[2]例如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均属个人财产.

[3]例如具有单一财产性的住房公积金,虽国家规定就该款项设立专门账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按月统计发放,但只要是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应当发放的对应的款项数额,无论实际是否处于其现实控制之中,都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且离婚的结果并不能成为提前支取公积金等款项的法定理由.

[4]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第14条中还对涉及军人人身安全及退出现役所获得的补偿费用,根据不同情况作了明确界定,即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军人个人财产;对己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则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加以分割,但应以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加以确定,具体年限按人均寿命70岁减去军人入伍时的实际年龄来计算.再例如买断工龄补偿金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向员工支付的经济补偿,是对员工本人今后再就业、养老、就医等方面的救济和补偿,与员工人身密不可分.其本质不是员工的工资、奖金和其他收入所得,而是员工本人期待利益的提前兑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5]《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32条,本条例第31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7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再乘以一定比例计发.计发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33条,本条例第31条第(三)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月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例第32条规定执行.

第34条,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的,参保人员个人可以按照当地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标准延缴.延缴后符合本条例第31条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个人不延缴养老保险费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29条,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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