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二中院对女职工生育权劳动纠纷案件进行了调研,2012年,二中院共审理了23起涉及女职工生育权的劳动争议案件,基于女性专有权利产生的争议较常见,其中因生育权产生的相关权益纠纷较突出,半数以上用人单位未给女职工缴生育保险。
2012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作出更完善的保护性规定。去年二中院审理的23起涉及女职工生育权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对怀孕、生育、哺乳的女职工进行调岗降薪引发的争议;用人单位安排怀孕、生育、哺乳的女职工从事出差等繁重工作,或者安排待岗仅发放生活费,迫使女职工辞职引发的纠纷;用人单位不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及不发、少发女职工产假工资导致的纠纷;用人单位以女职工存在旷工等违纪行为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此外,还存在流产女职工及违反计划生育生产女职工要求产假待遇的纠纷。
法院分析,从生育保险缴纳情况看,这类案件中50%以上的用人单位没有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即使缴纳生育保险的,也存在低于正常工资基数缴纳或者缴费期间不完整的情况。
法院认为,当前女职工生育权益遭受侵害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地位悬殊,女职工通常会委曲求全,为保住工作牺牲生育权益。
法院建议用人单位提升劳动法律意识,依法制定合同,在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给予正常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即使为照顾“三期”女职工而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能适应的劳动,也不应降低其工资标准;还应主动了解怀孕、哺乳期间女职工的需求,从工作任务安排等方面给予照顾,提升单位凝聚力。
此外,单位应足额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女员工也应多了解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树立维权意识;对违法违规及不合理的规定及时提出异议;发现怀孕后应及时与用人单位沟通,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符合用人单位请假等内部规章制度;同时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若双方矛盾难以协调解决,在一年仲裁时效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新闻链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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