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罚款拟降价,你会生二胎吗?
近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明确提出“超生二胎”的社会抚养费下降,并且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而这就意味着此前由各地执行的数倍不等的征罚标准,将统一设上限,以3倍封顶。
社会抚养费虽未取消,但是超生罚款大幅下降,体现出全面放开二胎的趋势,此次条例势必会解开许多已婚人士的“紧箍咒”,让那些想生二胎的人也可以“生得起”了。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诸多压力之下,生二胎似乎也只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对此,你怎么看?你认为征收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是否合适?你能否承受下降后的超生罚款,你会积极生二胎吗?
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8月2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实施对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不断发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中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迫切需要对《办法》加以修改和完善。2010年以来,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订意见。因本次修订内容较多,建议废止《办法》,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办法》出台后,全国30个省(区、市)先后对本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明确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缴方式等内容。实践证明,《办法》设立的主要制度及规定的主要原则,总体上是科学、可行的,但《办法》在执行中仍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
一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办法》将具体征收标准等授权各省制定,实践中存在全国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情形不一致等问题;二是《办法》没有明确的征收程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中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三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执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征收标准较高等原因,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到位率较低;四是基层在调查取证、征收决定的执行以及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五是一些地方社会抚养费管理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修订《办法》,总结实践经验,改革完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规范征收行为势在必行。
二、关于立法的基本原则
《条例》制定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回应社会关切。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减少各地差异,规范自由裁量权。三是坚持实事求是,考虑基层实际,增强可操作性。四是坚持统筹兼顾,注意政策衔接,保持相对稳定。
三、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界定征收对象,缩小征收范围。明确规定征收对象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的公民;对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三条)。
(二)统一征收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多胎的加重征收,具体征收标准授权各省(区、市)制定(第五、六条)。对违反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征收范围、调整征收标准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确定为分别征收3倍以下的主要理由:一是缩小全国征收倍数自由裁量空间,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问题;二是与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实际征收标准基本一致;三是充分考虑多数群众的可承受能力;四是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设置了一定幅度。
(三)规范征收主体,限制委托征收权限。将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街道)作出征收决定修改为委托乡镇(街道)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征收决定一律由县级计生部门作出。主要考虑征收社会抚养费对当事人财产权利影响较大,应该由县级计生部门统一负责。鉴于县级执法力量有限,可以将调查取证工作授权乡镇(街道)(第八条)。
(四)增加征收程序,规范征收行为。对征收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从立案、调查、履行告知义务、作出和送达征收决定,以及分期付款和减免的执行等都提出了具体要求,保证程序正当合法(第十条至十七条)。同时,第三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条例》规定程序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无效。
(五)落实收支两条线,确保全额上缴国库。为落实原《办法》关于“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后,“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同时强调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第二十四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二十九条)。
(六)增加征收管理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强调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规定必须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依据(第四条)。同时规定,县级计生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和征收标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第二十五条)。送审稿重申,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此外,《条例》还对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作出调整,确定由户籍地予以征收,现居住地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第九条);新增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协助调查的义务,明确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的责任等。(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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