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和宗旨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行业风险分类的核定按照属地的原则,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核定各参保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见附件),并将核定的信息反馈给地税部门。
参保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二类风险行业核定;用人单位属多行业经营的,以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最高风险行业核定。
人力资源公司统一按二类风险行业核定。
三、三个率的定义
(一)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统计时以每年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为期,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二)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参保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指该年度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数÷12个月)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指该年度内该单位参保的累计总人数÷12个月)的比例。
(三)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以上数据的计算,统一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上年的5月1日至次年的4月30日实际发生的收支台账为准。
四、费率浮动的范围
(一)参保单位属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参保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5.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7.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五、费率浮动的档次和标准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核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为上、下各两档。
(一)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1.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
2.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5%;
3.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8%;
4.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
(二)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1.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
2.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3.0%;
3.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6%;
4.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
六、费率浮动的办法
新参保单位或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不参加本年度的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上年度非首次参保的单位,上年度的缴费月份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事故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实行费率浮动的参保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行业基准费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参保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 按照以下浮动情形核定其具体缴费费率,并将核定的信息反馈给地税部门:
(一)向下浮动的情形:
1.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参保单位,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2.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参保单位,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不浮动的情形
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8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参保单位,不进行浮动;
(三)向上浮动的情形:
1.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8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参保单位,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2.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80%、小于或等于13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参保单位,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3.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80%、小于或等于130%,且工伤事故率大于2.0‰的参保单位,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4.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30%的参保单位,向上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其他浮动情形:
1.符合本款(一)1、2及(二)情形的参保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不实行费率下浮或基准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2.对已通过安全质量标准化评级的参保单位,可按上述本款确定的相应缴费费率档次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
七、费率浮动的信息公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费率浮动的参保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和浮动费率档次等信息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的第3个月(每年的7月)执行新的缴费费率。费率浮动的公告时间为每年的5月,公告期限为30天,费率浮动的实施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信息公告期间仍执行当年的费率。
八 、争议处理办法
参保单位对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计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对;经核对后其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书面的相关计算材料,可以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申请重新复核计算。但申请重新复核计算期间不停止该费率的执行。如缴费费率计算确属错误或不当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纠正。
参保单位对调整后的新缴费费率计算有异议的, 也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处理途径申请处理。
九、其他
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的工伤保险缴费,不适用本办法,按《清远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本办法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执行行业基准费率,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浮动费率(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工伤事故率以上一年7月1日至当年4月30日的时间段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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