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康复是按照 “先治疗康复、后评残补偿”和立足于“基本康复”的原则,利用现代康复的手段和技术,为工伤残疾人员提供医疗康复、职业康复等服务。中国社保网小编为您搜集了一篇关于“潍坊开展工伤康复试点今年试点工伤预防”资讯,供您参考借鉴。
2月28日讯:日前,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关于确认工伤预防试点城市的通知》,确定潍坊市为全省工伤预防试点城市。
近年来,潍坊市积极健全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在全省率先将灵活就业人员、公务员纳入保障范围,实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全覆盖。率先开展工伤康复试点,并将试点范围逐步扩大到全市。持续提升工伤认定工作质量,规范认定流程,严格认定标准,坚持依法认定与热情服务相结合,按照全省工作部署,稳步提高工伤人员待遇水平。
截至目前,我市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工伤保险体系制度框架基本建立,全市工伤保险体系建设迈上新台阶。
工伤康复
作用
开展工伤康复,是政府关注民生的创新举措,对于减轻工伤职工伤病痛苦,降低企业意外伤害和职业伤害,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效能具有重要作用。
目标
通过康复治疗,让工伤职工恢复独立生活、学习和工作的能力,重返家庭和社会,提高生活质量。
内容
工伤康复主要指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心理康复和伤残部位功能恢复等内容,其核心是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
范围
骨伤、烧烫伤、神经损伤、职业病。
期限
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
广东状况
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成立于2001年,隶属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确定为“全国工伤康复综合基地”,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与广东省政府“部省共建”的国家级工伤康复基地,基地建设目标为:建设成为国家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基地、康复人才培养基地、康复科研基地以及工伤康复国际交流合作基地。广州新院已于2011年11月18日落成开业。
相关法规
《北京市工伤康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工伤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工伤康复应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实行“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机构,是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分布情况及需求,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的规定进行检查评估,符合工伤康复机构准入条件并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含康复检查和康复辅助器具装配)与职业康复。
第六条 我市建立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医疗康复专家组成。市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为全市工伤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决策咨询和进行康复医疗机构评估。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规划的实施,对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组织对工伤康复机构的评估和考核。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组织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治疗。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负责工伤康复费用的审核。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制订工伤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支出计划,并负责实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拨付及其他业务。
工伤康复机构负责工伤职工康复价值的确认,实施工伤康复和康复效果的评定。
第八条 康复对象是指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工伤(含职业病,下同)致残或造成身体功能障碍,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职工。
第九条 工伤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工伤康复对象范围:
(一)尚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且伤病情相对稳定,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需要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
(二)旧伤复发,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
第十条 康复对象的确认: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可以提出工伤康复申请并填写《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见附表1),同时提交相关医疗检查资料。
(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工伤康复机构,工伤康复机构接到申请材料5日内提出是否具有康复价值的意见,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5日内将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时反馈相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具有康复价值人员名单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与原工伤发生时所在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不再进行康复对象确认。
(三)经确认的康复对象,持本人身份证、工伤认定结论和《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及时到工伤康复机构进行住院康复治疗。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已鉴定伤残等级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伤康复机构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期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确立。包括:
(一)医疗康复期:利用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短期1-3个月,中期4-6个月,长期不超过1年,具体时间由工伤康复机构在医疗康复的过程中,根据康复对象伤病情况在康复方案中确定。
(二)职业康复期: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可对康复对象逐步进行职业康复,提高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职业康复期为30-6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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