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周某在工作中挫伤腰部,被送到医院后诊断为L2轻度压缩骨折。后经鉴定,周某伤残等级为8级。之后,周某通过诉讼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享受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医疗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8万余元。2012年5月,周某对自己的伤残等级申请了复查鉴定。同年9月,鉴定结论认定周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为此,周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单位赔偿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共计18.7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周某的诉求。原单位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终审改判,驳回了周某要求原单位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诉讼请求。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本案中,周某在10年前就已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其不能再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此外,周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也再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原先的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即使鉴定机构作出了复查鉴定结论,他也不宜根据该鉴定结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因职业危害引起职业病后,如果准备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需要特别慎重。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应在劳动能力鉴定1年后进行,并且是在保留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因此,建议劳动者待病情稳定及伤残等级不会再发生新的变化之后,再行解除劳动关系。否则,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即使伤残等级提高也不能再次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吴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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