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
一、根据《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93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按《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2003]7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注册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在30日内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注册地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的工伤认定申请由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跨区(市)县从事生产经营的,农民工的工伤认定按成劳社办[2004]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并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致残达到1-4级的,其伤残长期待遇不实行一次性支付。
五、参加综合保险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达到1-4级的,可以选择实行一次性支付。
2、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标准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为全部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按月征收。
3、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处理办法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应当按时向市或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单位应当按月预先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足额存入本单位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该账户按月征收工伤保险费。
4、职工工伤认定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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