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一、主要政策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行政法规: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劳社部《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等。
二、待遇项目和标准
(一)工伤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全额支付。
2、要求:①治疗工伤期间工伤职工已参保;②在长沙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长沙市工伤保险医疗管理办法》。
4、提醒:①在长沙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应及时在医院医保科办理登记手续,工伤认定后相关费用由医疗机构挂账结算。②治疗非工伤疾病的,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③在异地发生工伤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10元/日
2、要求:住院治疗工伤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
2、要求:长沙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均无法治疗,必须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须凭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办机构审批同意转诊的,方可报销相关的交通费、食宿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工伤康复所需的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康复服务项目》等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伤康复费全额支付。
2、要求:①需经康复专家确认确有康复价值的;②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康复机构康复。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长沙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根据规定的项目和费用限额支付。
2、要求:①应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③应在工伤保险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长沙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六)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提醒:不同受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
(七)护理费
1、标准: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要求: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
(八)生活护理费
1、标准: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可按上年度社平工资的相应比例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月标准1887.5元(暂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月标准1510元(暂定);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月标准1132.5元(暂定)。
2、要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九)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伤残津贴:一级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8月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长期待遇资格复核表》。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十)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伤残津贴: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4个月,六级18个月。
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6个月,六级30个月。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4、提醒:①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十一)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
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
3、提醒: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十二)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650元。(暂定)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6955元*20倍=539100元。(2014年的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
(2)提醒:①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3、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4、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6、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7、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1)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2)已享受抚恤金的供养亲属,须每年8月底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复核表》。
(十三)、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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