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信息变更、合并、分立、注销等;
(二)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启封、冻结等;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交比例、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等。
第三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不包括外方及港、澳、台人员),以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四条中心建立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工作制度。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业务时即应指定专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专管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专管员发生变更的,应填写《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变更申请报告》(附件1)到中心归集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五条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附件2,一式三份)、《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附件3,一式三份)到中心归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六条单位应在办理完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中心审批的资料,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后,单位专管员或职工本人可到省内任一光大银行营业网点申请办理阳光住房公积金卡。此卡可供查询和支取住房公积金使用。
职工本人申请办理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
单位专管员统一办理的,应持专管员本人身份证原件、单位介绍信,并提供纸质和电子的《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阳光卡申请表》(附件4)及职工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登记信息变更报告和相关文件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单位变更或注销登记报告和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由职工本人或单位专管员持加盖公章的信息变更证明、身份证来中心营业大厅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缴存
第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最高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中心将根据长沙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公布当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标准。
第十二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核准。同一单位职工应当执行同一缴存比例,且单位与职工缴存比例须一致。
第十三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逢角分进元。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并向归集银行提供《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书》(附件5),有异动或补缴业务的,还应同时提供《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附件6)或《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附件7),均为一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资金支付金额应和汇补缴书填报金额保持一致。
资金到账后,归集银行将核对汇补缴资料,确认无误后办理入账手续,将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使用住房公积金单位版的缴存单位,可不向归集银行报送纸质汇缴资料,直接在网上填报变更清册、补缴清册、汇补缴书等。
第十五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十六条中心实行住房公积金年审工作制度。缴存单位应根据中心每年公布的缴存最高、最低比例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最高、最低额度,结合本单位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实际水平对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进行调整。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二)缴存单位上年度包含职工工资总额信息的财务报表一份。已通过社会保险年检的单位,可直接提供社保部门年检审核表。单位缴存数据与以上表格数据不符的,须另提供文字说明材料。
(三)《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审表》(附件8,一式三份)。
(四)《湖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清册》(附件9,一式两份)。
(五)单位7月份的汇缴书,有变更、补缴的同时提供变更清册和补缴清册(一式两份)。单位调基人数、变动人数或补缴人数较多的,须同时报送电子数据;使用住房公积金单位版的缴存单位,可不报送电子数据,直接在网上填报调基清册、变更清册和补缴清册,但仍须报送纸质资料。
第十七条对缴存或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审批表》(附件10,一式三份),提供单位最近2年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职工工资收入明细表和社保部门出具的单位职工缴交社保的明细表,经中心审批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手续。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上一年度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上年月平资总额的6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个人最低各不低于5%。
第十九条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
(二)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统计局公布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三)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在单位内部公示7日。
第二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消、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暂时不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应于当月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个人账户封存的职工恢复工资后,单位应于恢复工资当月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启封时职工缴存基数为启封当月职工本人工资总额。
第四章计息、对账、查询
第二十三条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日。结算区间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缴存单位应加强与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务核对工作,中心随时接受单位的对账查询。每年6月30日结息前和12月31日年结前,缴存单位都应与中心核对住房公积金账务,及时清理往来款项,确保本单位住房公积金账务的准确性,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可采取中心营业厅柜台查询、归集银行业务专柜查询、住房公积金网上查询、住房公积金阳光卡查询、自助查询打印机查询等多种方式,了解个人住房公积金资金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中心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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