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央驻肥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分中心)负责省直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直分中心委托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中央驻肥单位及大专院校;
(二)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长期住房储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凡属省直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应当到省直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省直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设立批准文件到省分中心办理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填写《安徽省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和《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明细表》,报省直分中心审核。省直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在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省直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省直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自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省直分中心办理单位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有关规定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本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缴存,月缴存额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最高缴存比例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在规定范围内确定缴存比例,报省直分中心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当月无人员变动,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省直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当月如有人员变动,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根据人员增减情况,填写《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报送省直分中心,按审核后的金额,一并汇缴到省直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时间集中在每年7、8两个月内。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调整,报省直分中心核定后汇缴。
第十九条 省直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单位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从发生逾期缴存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建立单独账户,及时登记每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变更、转移等情况,并为本单位职工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所欠职工工资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予以偿还,并按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省直分中心审核,报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缓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期满后应办理补缴并恢复正常缴存。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期满后应按当年规定的缴存比例进行汇缴。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连续2年亏损,并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向省直分中心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七条 单位连续3年亏损,并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可以向省直分中心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已审计的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依法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转移与封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省直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工作变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在集中封存户的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一)单位被解散、撤销或破产,且无法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二)职工合同期满,不再延期或合同期内被解聘,未落实新缴存单位不能转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三)职工辞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未落实新缴存单位不能转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单位应向省直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
单位全体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应提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职工个人身份证号。转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职工与新缴存单位重新建立缴存关系的,应办理职工个人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二条 省直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可申请省直分中心复核。省直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省直分中心应定期稽核单位的职工人数、缴存基数和有关财务状况,督促单位依法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被稽核单位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省直分中心可依法对用人单位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省直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省直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省直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省直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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