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期限
第十四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要提供本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或其他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原则上由本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人签署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提供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或提供养老金领取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文件、旗(县、市)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和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残疾人证》。
第十八条 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一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出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因企业转制买断工龄一次性安置的,提供企业转制相关证明文件、职工与企业签订的经劳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认可的《买断工龄合同(协议书)》。
第二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定居的,提供定居地出具的定居证明、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医学死亡证明书》(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因死亡注销户口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要提供下列材料及复印件: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单位委托代建等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证明》和不低于购房总价款30%的房地产开发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购房时间以合同签署或预收款专用发票标注时间为准。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易契税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交易契税完税发票标注时间为准。
(二)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契税完税发票,购房时间以交易契税完税发票时间为准。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旗(县、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建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准。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旗(县、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的《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大修鉴定证明、房屋《准建证》、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购买建筑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发票。修房时间以《施工许可证》或《准建证》颁发时间为准。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不能提供专用发票的,每平方米住房价格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每平方米造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只限于在申请提取日前六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余额,且无连续六期累计十五期以上逾期还款记录的方可提取,提供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自住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余额的还款凭证、经房产部门注销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金融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结清贷款本息余额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注销抵押登记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且需支付房租的,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在保情况确认表》、户口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第二十七条 【大病提取公积金】职工本人、配偶、子女,以及夫妻双方父母因重大伤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人病情诊断书、当年的医药费专用发票、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出具的患者医药费超过医保最高限额的证明。
重大疾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即当年职工所在地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累计为患者支付的医药费已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
第二十八条 遇到突发事件(如火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供旗(县、市)级以上消防、民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如《火灾损失核定书》、家庭困难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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