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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字体时间:2018-08-12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账户设立、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鲁木齐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账户设立、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封存、转移、汇缴、补缴、结算计息、对账、查询等。

 

        第三条 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分中心、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所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等结算业务。

 

        第五条 管理中心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等相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外省市单位驻乌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等无固定用工单位人员将自愿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不含外籍人员)。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及缴存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应持以下资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设立证明、《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由单位填写经上级人事、劳资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二)由单位填写经上级人事、劳资主管部门审核盖章的《乌鲁木齐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登记表》;

 

第八条单位账户设立后,应与管理中心及自行选择的银行(可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签订三方托收协议,委托汇缴每月的住房公积金,无法委托汇缴的采用自主送缴方式。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单位应于每月15日前完成人员变动的启封、封存、个人账户设立及汇缴核定工作,将公积金个人缴存部分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交至受托账户待集中扣划。

 

        第十条 本地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调整并公布。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得低于5%,最高不高于12%。未经管委会批准,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本地已规定的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单位因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以及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审批时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一经好转,应当恢复到当年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确定及调整


        (一)职工当年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二)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第二个月当月工资和新调入职工首月工资为缴存基数;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


        (五)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每年7月1日后执行。单位应于每年6月30日前重新测算职工月应缴额和单位补贴额,按规定的时间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缴存额调整登记手续。经核对无误后,于次月起根据调整后金额办理缴存。单位内部封存职工不进行缴存基数调整,不计入汇缴人数及金额的合计。

 

        第十三条 单位新增人员的应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后30日内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开立个人账户再缴存。单位缴存人员较上月无变化的核定缴款即可。

 

        第十四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欠缴、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上述行为发生时及时补缴,暂时无力补缴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在有条件时及时进行补缴。单位在撤销、破产或者解散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欠职工工资优先偿还。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填写《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因名称、地址、职工姓名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部或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需提供变更的批准文件或新的营业执照副本;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信息变更登记表》;


        (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需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

 

         第十六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终止前,携带以下资料到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注销登记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企业正在破产清算的,提供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因其他原因拟注销工商登记的,提供公司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上级部门批准撤销文件或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文件。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查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受托银行同时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前,单位应按以下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清理完毕:


        (一)符合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二)职工有接收单位的,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三)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并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集中封存户委托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和封存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发生工作变动,原单位经办人或新单位经办人应携带以下凭证到分中心或管理部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个人账户转移证明;


        (二)本人或经办人身份证;


        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后,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新单位。

 

        第十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暂无接收单位或新单位暂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同时又不符合支取条件的,在与原单位终止关系30日内由原单位办理封存。

 

        第二十条 单位因内部调整或职工因病、事等情况暂不在岗,临时停止缴存部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停止或恢复缴存当月,为职工办理账户内部封存或启封。


        内部封存职工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在启封当月按职工本人月工资核定月应缴额为职工启封并继续缴存。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年度结息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起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六章 住房公积金单位账及个人账

 

        第二十三条 单位在办理缴存登记后,应依据《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登记表》、《乌鲁木齐公积金汇缴清册》等资料建立《单位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同时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以备核查。 

 

第七章 查    询

 

        第二十四条 电话查询:职工可以通过拨打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按照语音提示进行查询。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查询:职工可以通过自治区统一建设的手机客户端、微信公众号、网上服务大厅进行查询。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拟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时,本办法亦做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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