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提取
第三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房且符合相关提取条件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
(八)市公积金管委会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一)、(二)、(三)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市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或规定的金额。
同一时间段内,职工只能选择一项住房消费情况提出申请,职工同时有多套住房需要提取的,只能以其中一套住房依次申请提取。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五)、(六)项情形的,可以在账户封存后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以其他情形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少应保留人民币100元。
第三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储存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九条职工及其家庭成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患有重大疾病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提取规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管委会允许的其他情形提取的,按照由市公积金中心拟定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通过的补充规定进行提取。
第四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三)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第四十二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公积金联名卡(或存折)原件及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提取所需材料原件。
第四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不准予提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因。
外市购房需要向外地房产地登记部门核实资料的,在得到核实回复后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五章使用
第四十四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四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第四十六条借款人应与市公积金中心制定还本付息计划。
第四十七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并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四十八条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或自建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
第四十九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由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及违约金。
第五十条借款人申请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的,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贷款余额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
第五十一条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借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二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五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五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第五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市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六章监督
第五十六条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市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五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市公积金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监督。
第六十条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复核。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六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市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市公积金中心可根据本办法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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