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让大家了解更多住房公积金知识,今天小编准备了广东中山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市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市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七条市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市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市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八)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三条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贷款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贷款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相关资料。
第三章缴存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在单位工作的外国籍及港、澳、台人员可参照本办法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按属地原则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六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天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以及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开户登记。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30天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开户登记。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第十九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不得高于20%。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的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安排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十二条同一单位应选择统一单位缴存比例,特殊情况需选择多个单位缴存比例的,应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
第二十三条缴存比例需作调整的,应先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调整登记手续后方可按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五条单位缴存或补缴住房公积金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缴存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或调入职工缴存的;
(三)因工资基数误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补差额的;
(四)单位缓缴期满的;
(五)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单位整体合并、分立、撤消、重组、破产、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天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账户转移、封存或销户登记。个人工作单位变动的,其账户应按先封存后转移的顺序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暂存户,对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直至其具备转移或符合销户条件。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二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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