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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受托人法律地位初探

 字体时间:2015-01-17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作为长期养老计划的企业年金必须进入资金市场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否则设立年金的意义将大打折扣。而作为养老金重要组成部分“养命钱”的安全又是首要的,明析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的治理结构是保证安全和增值的前提。《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设


作为长期养老计划的企业年金必须进入资金市场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否则设立年金的意义将大打折扣。而作为养老金重要组成部分“养命钱”的安全又是首要的,明析企业年金投资运营的治理结构是保证安全和增值的前提。《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设立年金基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四种角色,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其中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处于核心地位,是投资管理的主体,其法律地位的明确对保证年金基金的安全和增值尤为重要。年金基金受托人分为企业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机构,后者的法律地位相对明确,前者作为非法人实体,其法律地位何在?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在规范企业年金管理之初,如果不加以明确,将后患无穷。

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

企业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前提下,通过集体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受益人职工作为委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

企业年金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法人受托机构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取得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

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的四种角色中,受托人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表,在投资运营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具有管理、处分企业年金财产的权利。企业选择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有两种模式:一是选择法人受托机构,再由法人受托机构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一是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由内部人员和聘请的专家等组成,再由理事会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在目前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初始阶段,主要是处于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其年金规模相对较大,大多数都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受托管理本企业的年金基金。

    在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管理模式下,理事会本身显然不具备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的资格和能力,只能将其他职能委托给外部的法人机构管理。理事会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等职责。在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的管理模式下,法人受托机构除了不能担当托管人角色外,在具备资格的前提下,可担当账户管理人和投资管理人角色,当然亦可将其他职能委托给具备资格的法人机构。

受托人职责地位分析

我国企业年金是采取信托型法律组织形式,治理结构的关键是基金管理主体的责任问题。这个管理主体就是受托人,包括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机构,它享有管理年金基金的法定权力,负有各项法律责任。受托人作为管理主体可以将投资运营的责任分散给其他“人”和外部服务提供商,但最终要对年金基金主要目标的监督和实施负责,确保职工退休后能享受稳定的养老金。因此,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是确保基金安全和增值的关键。

在我国现行的企业年金基金的两种管理模式下,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受托管理年金基金,由于法人机构是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登记注册的法人实体,其法律地位是明确的,其治理结构也是明析的。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第一,在发生损害赔偿时,基金财产能够得到有效和及时赔偿。在投资运营中,法人受托机构在自身或其他当事人发生违法、违规及违约等行为时,其首先应承担全部责任,然后对其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进行追偿。第二,投资管理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人受托机构是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拥有专业的管理人员和管理经验,能够很好地履行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职责。第三,节省管理成本。企业年金投资管理是一项复杂的专业工作,法人受托机构凭借其专业水平和规模经营,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成本和管理费用。

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应本企业的企业年金计划而设立,其理事是由本企业的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未经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没有明确的法律主体地位。在这种受托管理模式下,第一,受托人与委托人重合,可能产生越位和缺位的风险。从目前一些企业设立的理事会看,企业主要领导作为理事长,人事、财务、工会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部分职工代表作为理事,实际上与企业的行政机构重叠,理事会没有独立性,理事会的决策可能受到行政干预或直接由行政决策代替,出现委托人越位现象,不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理事会不能独立决策,企业领导又可能无暇或无力专注年金的管理,又会出现缺位现象。

第二,损害赔偿能力弱化。受托人是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责任主体,理事作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企业年金事务,因违法或违规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但在实际运作中,理事是以自然人出现的,其个人财产非常有限,又没有担保措施,在发生损害赔偿时,难以追究具体责任人。又由于理事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当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承担民事责任,向其他当事人追偿又发生困难。

第三,缺乏专业化管理水平。从受托人的法定职责看,受托机构人员必须具备法律、金融、信息技术等方面专业技能,方能管理年金基金。而理事会在未聘请专业时,其人员构成显然不能与管理年金基金的专业要求相匹配。同时,由于理事会成员的专业水平的欠缺,尤其对中小企业而言,加上其基金规模不大,无法实现规模效益,增大运营成本。

从以上分析,由理事会受托管理年金基金,其法律地位受到质疑,专业性也不能与法人机构相提并论。从目前企业年金的运行情况看,企业都热衷于自己成立内部理事会,其一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心态,其二,总觉得自己的事自己管放心。在企业年金发展较早的成熟市场国家,年金基金都是委托外部机构来管理的。我国理事会管理年金基金的合法地位及专业性尚待研究和完善。

明确法律地位 确保基金安全

按照劳动保障部颁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可以是法人机构,也可以是企业内部设立的理事会。第一批认定的法人受托机构包括3家信托公司和2家专业养老金公司,其法律地位无庸置疑。信托公司专业从事信托资产管理,具有一定的受托经验,但从管理养老金这样的长期计划来看,需要有更专业和更严格的公司治理。专业养老金公司都是由寿险公司成立,具有长期养老金计划的管理经验和专业水平,但对于新成立的公司,还需磨合和摸索。

企业内部的年金理事会可以作为本企业的年金基金的受托人,大型企业也有设立理事会的要求,就必须明确其合法地位,同时强化其专业性。否则,在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初期就留下硬伤,将会遗患无穷。笔者认为理事会应是一个过渡,从长远发展看,企业年金计划还是要通过市场化的受托机构来管理。在过渡阶段,对年金理事会应进行规范,并强化其管理能力,提高管理水平。

    有业内人士指出,企业年金理事会可从企业独立出来,成为社会机构,受托管理原企业年金基金,也可以受托管理其他企业年金基金。从发展趋势来看,这种方式绝对不妥。社会上有那么多合格的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充当受托人,为什么还要让本来就不专业的理事会独立出来?在劳动保障部两个试行办法出台之前,政府主管部门的年金中心、大型企业的行业年金理事会(中心)负责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是在市场规则不健全的条件下发生,是不规范的管理模式,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对于目前存在的企业内部的年金理事会,当务之急是出台有关管理办法,明确理事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理事会成员的构成、任职资格、管理职责等作出规定。对于大型企业,理事会作为受托人要向有关监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获准后明确其合法地位,同时承担相应的职责。可以由企业和理事会成员个人按比例出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以备理事成员违规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赔偿。

针对企业内部年金理事会专业性欠缺问题,第一,明确规定理事会必须有规定职数的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员加入;第二,理事会在自身专业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聘请专业年金中介机构作为顾问,为基金管理出谋划策。

当然,我国实行的企业年金制度采取的是缴费确定型(DC模式),其基金投资是信托模式,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与相关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通过委托合同将各类风险予以明确和锁定。在正常情况下,年金的受益人承担基金投资运营的盈亏风险。在明确了理事会的法律主体地位前提下,当有关当事人发生违规违约时,可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在理事会成员本身违规时,应有相应的赔偿机制。

(作者简介:胡俊生 工作单位: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1988年吉林大学经济系经济学专业毕业,目前从事社会保险(侧重基本养老保险)研究工作。)

2006-4-21 来源:证券之星

“企业年金受托人法律地位初探”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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