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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律地位及其担任受托人的现实必要性

 字体时间:2015-01-17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作者:巴祥松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一个伴随《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生效而产生的“新生事物”,到目前已有3年的发展历史了,然而时至今日其法律地位还没有明确,最迫切的问题就是它“找不到组织”,没有明确的


作者:巴祥松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一个伴随《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生效而产生的“新生事物”,到目前已有3年的发展历史了,然而时至今日其法律地位还没有明确,最迫切的问题就是它“找不到组织”,没有明确的机构为其办理注册登记,身份和属性都很尴尬;长此以往发展下去也容易造成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新型团体的管理混乱。

当前办理组织机构注册登记手续的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二者的基本分工是:前者主要负责登记营利性组织(即企业),后者主要负责登记非营利性组织。《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按此理解,企业年金理事会应该属于非营利性组织,不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而应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目前民政部门可以办理注册登记的机构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社会团体”,二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三是“基金会”。而学术界目前比较认同的看法是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非法人团体”。以下试分述之。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法人地位

法人(artificial person)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法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法人的组成人员及其他组织不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在企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缺乏相对独立性;而且在企业年金理事会发生债务时,理事会成员需要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显然,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具有法人地位。

有的企业不理解这一特征,在有关合同中将理事长称为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法人代表”,这是错误的,应该称为“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unincorporated society)是法律学术上的一种称呼,是指设有代表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社会组织。非法人团体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但是它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无权利能力。

企业年金理事会具备“非法人团体”的上述基本特征,属于“非法人团体”。但是“非法人团体”一词并非官方语言,在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很少出现;而且“非法人团体”同样分为盈利性的和非盈利性的两种,因此即使将企业年金理事会划为“非法人团体”对于确定其登记主管机关并无作用。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从定义上看,企业年金理事会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特征。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由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理事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有较强的“合伙”特征,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归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

(四)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属于“社会团体”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从定义上看,企业年金理事会似乎属于“社会团体”,但是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资格,而企业年金理事是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因此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属于“社会团体”。

(五)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属于“基金会”

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属性与此相差甚远。

从上述介绍可见,企业年金理事会属于“非法人团体”,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该在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印章的效力及刻制程序

企业年金理事会开展日常工作离不开印章。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以《信托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依据成立的非法人团体,是合法的机构,也完全有权利刻制印章。

关于刻制企业年金理事会印章的具体程序,目前劳动保障部等各有关政府机关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是,刻制企业年金理事会印章不需要向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可以先由企业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和介绍信(如有必要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直接到公安部门办理《印章准刻证》,再持《印章准刻证》到指定刻章经营场所刻制印章即可。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合理,需要请民政部门尽快将企业年金理事会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为其办理登记手续,进而为其刻制印章提供合法依据。

签署《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时,对于采取内部受托模式的,作为受托人的合同甲方应该以企业年金理事会名义盖章。从法律角度看,以企业的行政公章或者企业内部工会的公章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合同》上盖章都是不合法的,所签合同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与法人受托机构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年金理事会必须在年金举办企业内部设立,并且与企业年金计划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甲企业的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成为乙企业的年金受托人。而法人受托机构与企业年金计划则是一对多的关系,同一法人受托机构可以同时接受多家企业的委托担任其年金受托人。

(二)企业年金理事会一经成立,当然获得受托资格,无须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资格审批手续;而一家金融机构要想从事企业年金法人受托业务,需要向劳动保障部申请进行资格认定,无资格者不得经办此项业务。

(三)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包括管理费;而法人受托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并应遵守0.2%的上限。有人认为只要信托文件中有约定,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机构都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对的,23号令的第11条明确规定企业年金理事会“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当信托文件与23号令发生抵触时,应该以23号令为准。

(四)当委托人认为受托人不合格时,对于法人受托机构有两条解决办法,一条就是不再委托他人,而是由企业年金理事会亲自担任受托人,另一条是辞退(或解任)原法人受托机构并委任新的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则采取另外两种办法,一种是解任企业年金理事会,另行委托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另一种是解散原企业年金理事会,按国家规定重新产生新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五)法人受托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净资产(不少于1.5亿元)都要遵循严格要求,其偿付能力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都较强;而企业年金理事会是一个自然人集合,由理事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理事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偿付能力相对弱得多。

四、“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与“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区别

与“企业年金理事会”相近的一个名词是“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二者的人员构成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企业年金理事会”独立性更强,不是企业的下属单位,可直接担任受托人,具有一定的民事地位。“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则是企业的一个内部行政部门,其性质基本上相当于企业内部的一个跨部门的联席会议;它不担任受托人,只行使监督职责。有时候为了避免引起混淆,在采取外部受托模式的企业年金计划中,对于企业内部成立的起监督作用的机构一般称为“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而非“企业年金理事会”。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务院国资委直属的中央企业建立年金制度的,应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财政部管理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应成立由相关部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企业年金管理委员会”,以加强对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组织指导。

五、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是现阶段的现实需要

关于企业年金理事会是否适宜担任受托人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过,企业年金理事会在法律属性、偿付能力、专业水平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也是客观存在的。

但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是,我国企业年金市场总体来看还处于发展初期,我国企业也缺乏信托这种习惯,这就导致部分年金举办企业对法人受托机构或多或少存在不信任。所以笔者认为,部分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是现阶段的现实需要,即使将来要逐步将企业年金理事会从受托人的职位上退出来,目前也不宜完全否认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可以不鼓励,但决不能禁止。

近期企业年金市场上有一种声音,即备案机关对于由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的企业年金计划均不予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过程中采取拖拉、积压等“冷处理”措施进而迫使企业放弃内部受托模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首先,企业年金理事会可以担任受托人,这是劳动保障部在23号令中明确规定的,除非劳动保障部颁布新的规定明确禁止企业年金理事会担任受托人或者对23号令进行修订,任何人、任何机构都无权限制采取内部受托模式的企业年金计划。其次,如果企业确实不愿意将年金委托给外部法人机构,而备案机关又不同意为采取内部受托模式的企业年金计划办理备案手续,那么极有可能削弱企业的积极性,导致企业干脆停止建立企业年金计划,这对于企业年金市场的发展是极其有害的。再次,如果企业确实不愿意将年金委托给外部法人机构,但是迫于备案的需要不得不寻找一个挂名的外部法人机构作为受托人,那么就极容易出现在企业年金运营过程中作为委托人的企业越权、法人受托机构被架空的状况,如果最后法人受托机构还要为事实上是由企业作出的决策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代人受过,那么对法人受托机构也是很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既承认现实但又不无所作为。首先,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能否担任受托人不要搞“一刀切”,主要还应基于企业的自愿,否则“强扭的瓜不甜”,参与的各方都不会满意;其次,要提高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要求,加强对年金理事会运作的指引,例如出台理事会章程指导文本、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招标流程指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绩效评估指引等等,尽量弥补企业年金理事会成员专业性不强的缺陷。

(作者简介:巴祥松,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年金与机构理财部产品经理,经济学硕士,具有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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