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今日起正式实施,《办法》针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劳鉴”)的提起、监督、管理及责任等做了全方位的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此,职工及用人单位究竟有何看法,法律人士又将给出何种解读。为此,近日记者采访了部分职工、公司企业及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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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办法》关于时限的规定最靠谱 “……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在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8岁的老于在崇文门附近一小区当保安,自从他儿子前年在某工地施工时被石子崩伤了眼睛,他对有关工伤的法律规定都极为关注。他说:“我不大懂法,但我觉得新规中关于时限的规定最靠谱。”
“当初,为了给儿子的伤眼讨个说法,我跑了不知多少遍,一趟趟的跑还不算什么,最揪心的是材料交上去之后,得干等着,也不知道对方啥时候会给你个回复。有时候两月、有时候仨月……”老于坦言他请不起律师,所有的流程都是在一个律师老乡的指导下,他自己办理的。
“我不了解这个法,不过打工者最害怕的就是拖。”19岁的小胡是老于的新同事,他的目光并未离开手机,言语中附和着老于。
企业:新规增强了劳鉴的实操性 “《办法》关于申请材料规定的具体化,让劳鉴申请在实操中更方便了。”某科技文化传播公司人力资源总监魏先生告诉记者,“《办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性的规定,直接牵涉到职工和企业实体利益的并不多。”魏先生表示,作为人力资源管理者,他对程序类的规定比较敏感,他希望《办法》实施后,本市能及时出台更细的配套规定。
“新规中关于劳动能力复查及回避制度的规定相较之前的《
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职业病的规定更加详细具体。对于劳鉴的实操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某服装公司主管人力资源的宋女士告诉记者,“新规让用人单位为工伤职工申请劳鉴时工作方向更明确了。”
专访劳动法专家 《办法》对劳鉴结论的规定有待改进
记者:您如何看待明天即将实施的《办法》? 徐增鹏:工伤待遇以劳鉴结论为基础,因此工伤职工劳鉴结论至关重要。
之前,《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鉴的规定只有9条,在落实劳鉴工作方面确实存在一些不足,因此人社部和卫计委出台了该规定。这是对鉴定程序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进一步细化,极大增强了实践中对工伤职工进行劳鉴的可操作性。
记者:工伤职工,通常什么情况下可以或应当申请劳鉴? 徐增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即可申请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记者:新规中关于劳鉴的规定有何特点? 徐增鹏:依据新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也就是说,劳鉴属于专门机构鉴定,而不属于司法鉴定。
《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5条规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部门,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是行政行为。
记者:您对《办法》中关于“劳鉴结论”的规定有何看法? 徐增鹏: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中将鉴定结论改称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从证据理论上讲,是最佳证据,是优势证据,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很难推翻。
不过,尽管鉴定意见是最佳证据,但法官仍可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包括对鉴定资质的审查,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对鉴定方法的审查……通过质证,对鉴定意见有缺陷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
然而,此处的劳鉴结论则不同,它是对劳动能力的盖棺定论,一方对结论不服后,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其结论即为最终结论。结论一旦作出,法院必须采信,这有违证据的基本理论和规定。
记者:关于该《办法》,您觉得哪些地方需要完善? 徐增鹏:首先,劳动能力鉴定的启动,仅需要由一方提出申请即可,相关材料未经另一方质证,鉴定结论难免偏颇。
其次,进行劳鉴时不通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场,双方对参与鉴定的专家不知情,将导致新规中的回避制度很难真正落实。
最后,新规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能否接受委托鉴定规定的不明确。根据《办法》,劳动能力鉴定的启动由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其中一方提出申请,受理的前提还必须有
工伤认定书。
可在实践中,存在着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工伤没有异议,以及非法用工导致劳资双方都没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劳动鉴定委员会未受理鉴定申请,也不受理仲裁委或法院委托,将导致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据很难明确,从而直接影响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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