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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人社厅就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答问

 字体时间:2015-01-17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编者按: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是我省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那么,《实施意见》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哪

编者按:近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是我省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那么,《实施意见》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作了哪些细化?与我省现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何不同?围绕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有关负责人。

问:我省出台这个《实施意见》的目的是什么?有什么重要意义?

负责人:去年底,国务院在深入调研、广泛讨论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这是我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暂行办法》对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作了具体规定,并要求各省参照《暂行办法》制定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办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国务院《暂行办法》颁布后,我省面临两项重要任务:一是贯彻《暂行办法》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各项规定;二是对本省现行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进行调整和完善。考虑到与国务院《暂行办法》的对应关系以及这项工作本身的重要性,我们在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提请省政府下发了《实施意见》,对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提出具体工作要求。总的指导思想是把国务院文件精神贯彻落实好,切实保障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

问:《实施意见》对跨省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是如何规定的?与国务院《暂行办法》有无不同?

负责人: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问题,《暂行办法》已经作了具体规定,我们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同时,对《暂行办法》落实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具体问题,我们要进行细化,以便于各地操作。主要有两点:一是从我省转出人员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问题。按照国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从12%调整为11%,2006年1月1日起进一步降为8%。而由于我省实行的是社保年度(7月1日 次年6月30日),两次降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的时间均比国家规定推迟了半年,导致我省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比国家规定要高出一部分。为维护职工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经办环节,经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最后确定仍按我省规定的记账比例确定转移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二是跨省流动人员省内待遇领取地的认定问题。国务院《暂行办法》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的认定办法作了比较大的调整,根据“户籍优先、从长从后”的原则,以省为单位确认退休待遇领取地,但对省内的具体待遇领取地并未明确。在实际执行中,如果省内待遇领取地也按照《暂行办法》来确定,就可能遇到一个特殊情况:按照《暂行办法》,参保人员退休待遇领取地已确认为某省,但由于其户籍不在该省且在该省的所有参保地缴费均不满10年,就无法进一步确认其在该省的具体待遇领取地了。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实施意见》中明确:对于非我省户籍、待遇领取地确认为我省的参保人员,如其曾在我省两个以上地区参保缴费的,根据其在各地的缴费年限,由缴费年限最长的地区办理退休并核发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最长的地区有两个以上的,由其中最后一个地区办理。

问:流动就业人员可能大部分还是在省内流动,新办法在这方面是怎么规定的?有什么考虑?

负责人:的确是这样,流动就业人员中主要是省内流动。据我们统计,2009年全省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中,近80%是省内转移。对这些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我们经过慎重研究,认为还是应当纳入国家统一的政策框架内解决,在转移条件、资金转移规模、转移程序以及退休地确定等方面,与国务院《暂行办法》基本保持一致。这主要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国家对此提出了要求,应当很好地贯彻落实。二是人员流动的复杂性,省内流动和跨省流动往往相互交织,有时难以准确、及时区分。三是户籍的不确定性,流动就业参保人员的户籍随时可能发生变更甚至跨省迁移,社保机构无法及时掌握这些信息。如果对跨省转移和省内转移实行不同的处理办法,会影响全国转移政策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也会增加经办管理难度甚至可能带来新的矛盾和问题。

【出处:新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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