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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48小时之限”引发伦理争议

 字体时间:2015-01-07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尴尬,且当事人对此难以理解和认同。请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一:吴某系某单位秘书,2011年10月9日,吴某在办公室整理材料,上午9时许,刘某到吴某办公室时发现其倒伏在办公桌上,于是迅速叫来司机将吴某送至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吴某既往有高血压病及脑出血病史,入院后经抢救半小时仍未恢复自主心律,系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医生遂向患者亲属说明情况,在亲属要求下同意患者出院。在工伤认定时,人社部门认为吴某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认定其死亡为“视同工伤”。

案例二:方某系某企业职工,2013年10月21日15时许,方某到休息室取工具,在返回途中倒地不省人事,单位将其送至医院。医生诊断,方某既往有高血压史两年,一直未正规治疗。在医院治疗几天后,方某于10月28日23时不治身亡。对方某的死亡人社部门未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以上是两个同样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例,但得到的认定和补偿结果却大相径庭。前者认定为视同工伤,依照规定,家属可获得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39万余元的工亡补助。后者不被认定为工伤,家属仅能获得2万余元的丧葬费补助。这一较大落差,让死者的亲属、用人单位,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发放部门均显尴尬。

且不论判断职工因病死亡时其“死亡”的医学标准是什么,也不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48小时标准有何法理及实践依据,笔者认为单从伦理上讲已经使死亡者亲属及用人单位无法选择了。如,职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抢救过程中接近48小时时,是继续治疗超过48小时而无法得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巨额补偿,还是放弃治疗而赶在48小时之内让患者死去,以获得大额补偿?

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上所述尴尬更为严重。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那就意味着职工一旦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经认定为工伤的,其依法将有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时的尴尬是,一方面,死亡职工的亲属同样面临着是否为得补偿要在48小时内“让”患者死亡的选择。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考虑,而在48小时内“不让”患者死亡,以期使人社部门不认定患者的死亡为工伤,从而达到不予支付工伤补偿的目的。

综上所述,建议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的规定应该尽早修订。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不管是否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让定为“视同工伤”。这样规定,既符合法理,也符合情理,并能减少实践中的纷争。

(杨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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