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顺路买菜,遭遇交通事故算工伤。昨日,佛山中院向媒体通报,近日该院审结了一起企业不服劳动行政确认上诉案件,以工人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伤死亡为由,确认人社局认定工伤正确,驳回企业的上诉,维持原判。(12月19日《广州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自9月1日实施《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来广东审结的首宗“下班回家顺道买菜认定工伤”案,彰显法治公平正义和法律威严,是对弱者合法权益的关爱与保护,具有标本意义。
死者莫先生下班骑自行车途中,被一辆客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莫先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7种情形和第15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死者莫先生,下班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交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莫先生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而企业则认为,“事发当天,莫先生与工友一同到大坑市场买完菜后,独自绕道到山边蓄水湖一带捡矿泉水瓶,就在此途中遭遇事故”,故不承认其为工伤。笔者以为,一是企业没有合法的充分证据证明死者员工“独自绕道捡矿泉水瓶”,所以企业推测“绕道办私事”的证据是不符合法律的。二是即使莫先生下班绕道而行,也是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规定,再说,法律没有规定员工下班回家必须走哪一条线路,何况改变路线往往是道路情况变化所致。是否构成工伤条件则应当依据法律,不能推测臆断,不能怀疑员工有“绕道办私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改变行走路线或办私事等不确定因素。再说,下班回家办私事这是符合正常的生活合理要求的,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合理要求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广东审结的首宗“下班回家顺道买菜认定工伤”案,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神圣法律的尊严,体现法律公平公正性的原则,是对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当所有的方式,诸如协商、调解等等司法方式无法解决纠纷保护合法权益之时,法律的作用就要发挥出来。所以广东“下班买菜遇车祸获认工伤”第一案具有标本示范意义。(左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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