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方阿姨与单位签订了内退协议,然后应聘到某超市上班,但超市没有给方阿姨办理社保手续。2013年8月7日晚,方阿姨上晚班时突发疾病死亡。事后,超市告知方阿姨的丈夫周某,方阿姨再就业属于临时工性质,又是因病身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公司可一次性支付3万元,此事从此不再提起。周某考虑后,同意并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后周某咨询律师,晓得了方阿姨的情形应为工伤,遂提起工伤认定申请。10月30日,工伤认定部门认定:方阿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11月14日,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此前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超市按工伤标准赔偿。最终,周某的请求获得了仲裁委的支持。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方阿姨与超市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情形,至于超市未为方阿姨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周某在签订私了协议时对方阿姨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识不足,而且协议约定的3万元赔偿金明显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认定周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周某申请仲裁予以撤销应当得到支持。(杨学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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