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初,韩某到日照某公司从事场地巡查工作。2013年8月19日,韩某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韩某以此为依据与公司进行工伤待遇协商,公司以数额过高为由予以拒绝。韩某遂即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共计85108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公司未依法为韩某缴纳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费,致使韩某因工受伤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及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该公司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向韩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仲裁委调解,该公司向韩某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万元。(夏培奖 张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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