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4月,贾某到北京某工贸公司做计件工人,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做木箱。2011年4月5日,在工作期间一颗钉子打进他的左手。公司将贾师傅送往医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医药费由单位支出。
4个月后,贾某的伤势基本痊愈,他希望回公司继续上班。但被告知受伤期间的工资只能按每天10元补偿,没有其他待遇。因工作受伤在家休息了4个月,手也落下残疾总共才补偿1200元,贾某不能接受,于是向公司提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这4个月的工钱,却遭公司拒绝:“咱们公司就这规定,你不服就去告。”
要想认定工伤必须有劳动关系证明,因为贾某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只能去申请仲裁。8月,仲裁确认贾某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贸公司不服裁定,诉至法院。2011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二审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贸公司又向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直到9月份,贾师傅拿到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贾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和执行,2013年7月,贾某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损失8万余元、工伤保险待遇4万余元。
案例解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贾某发生工伤后,在医疗期内,工贸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资,公司以每天10元的标准补偿显然是违法的,贾某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过分。除此之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可享受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数额均是3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以上原因而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贾某因工贸公司不支付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弥补未为贾某缴纳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最终,贾某除了获得4万余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还获得了8万余元的经济补偿金。
(作者:北京市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 时福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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