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规定,对于及时救治和补偿受伤职工,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一起工伤赔偿案件中,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的律师伸出援助之手,历时40个月,为因工死亡职工许某的家属争取赔偿款24万元,维护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承建长春市绿园区某综合住宅楼工程,期间,该公司招用许某从事搅拌机倒水泥工作。2008年8月1日,许某在下班途中被一台摩托车撞倒后,又被一台农用四轮车碾压死亡。许某去世后,家中尚有身患重病的妻子阎某及年方12的孤女。阎某多次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但均被拒绝。在走投无路之下,阎某向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请求法律援助。
承办过程
2009年,阎某向长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在认定过程中,双方就许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阎某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许某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0年3月3日,阎某向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团指派姜凤歆律师代理本案。姜律师与该公司多次沟通,但该公司始终否认与许某存在劳动关系。后姜律师向许某生前工友调查情况,但没有人愿意作证。为此,姜律师多次往返工地,在许某工友之间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终于有人同意为许某出庭作证。
2010年3月16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辩称其将本案工程委托案外人曹某完成,其与曹某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而许某系曹某外聘务工人员,与其无直接法律关系。
姜律师指出,该公司与曹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且曹某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根据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所以该公司与曹某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系内部关系,曹某的招工行为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而许某是曹某招聘的,该公司与许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许某在工地从事的倒水泥工作系该工程不可缺少的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许某与该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姜律师的观点得到法院认可,判决该公司与许某在本案工地工作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4月12日,该公司不服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坚称与曹某系加工承揽关系,许某与曹某是雇佣关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的努力,长春市人社局最终核准了阎某递交的工伤申请,认定许某属于工亡。
2011年2月28日,由于该公司拒不履行赔付义务,阎某再次向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申请法律援助,王卫国和王一清两位律师负责代理本案。
两位律师为阎某撰写申请书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而该公司辩称许某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的,阎某只有穷尽民事赔偿而得不到赔偿,方可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同时,该公司指出阎某不具备享有抚恤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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