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早在2013年3月12日就收到工伤认定决定,直到2015年11月2日才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承德市两级法院均以超过了起诉期限为由,裁定用人单位败诉。对于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和旧《行政诉讼法》作了不同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起“民告官”诉讼,否则,其行政诉讼权利就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保护。
事件
职工“脑出血”死亡认定为工伤
张学生是马鞍山市马京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职工,在河北省丰宁县新天地工地从事现场看护工作。2011年9月28日19点左右,张学生在正常上班期间突然昏倒,被送往丰宁县医院急救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脑室铸型);2、高血压病III级。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9月30日早上5点死亡。
2012年9月13日,张学生之子张某,向承德市人社局递交申请材料,为张学生申请工伤认定。在张某补正材料后,承德市人社局于2013年1月14日正式受理。同日,向建筑劳务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回单表明,建筑劳务公司收到这份举证通知书。但是,并未在规定的15日内举证。
2013年3月7日,承德市人社局作出(2013)018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3月7日,承德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邮寄送达,特快专递回单表明,建筑劳务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收到此工伤认定决定。
建筑劳务公司称,单位在2015年10月13日才得本案工伤认定。2015年11月3日,建筑劳务公司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两审
单位滥用诉权拖时间均败诉
承德市人社局、张学生之子张某,均对建筑劳务公司主张的2015年10月13日才得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不予认可。
承德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称,2013年底,张某向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准时出庭。到庭后,他以需要到承德市人社局核实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并亲自书写延期审理申请,申请延期至2014年5月5日开庭。当日,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2014年5月7日开庭。第二开庭当日,盛某亲自出庭,与张学生之子张某当场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建筑劳务公司认可张学生属于工亡这一事实,并承诺自愿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工亡待遇14万元。如不给6月6日继续开庭,但到了6月6日,盛某以公司暂时经济紧张为由,与自己商议暂缓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劳务公司陈述其2015年10月13日才得知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建筑劳务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6)冀08行终5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建筑劳务公司以2015年10月13日才得知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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