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所领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不缴纳社保费用致退休待遇落空
一农民工起诉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胜诉
中工网讯 6月9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与员工劳动合同解除,该公司向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至解除日每月补发一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每月基本生活费,并承担了本案的诉讼费。
2006年2月,当年55岁的南阳市民龚文华被招聘至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安排在该公司南阳市长江路营销服务部从事门卫、烧茶、看车等工作,至今仍在岗位。龚文华每月在该营销部领取工资,工作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在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账户及缴纳各项费用,且龚文华很长时间所领工资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龚文华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8年来,龚文华从未享受节假日待遇,加班安排调休,公司向他支付的工资长期低于河南省规定的最低标准。因为他不间断工作8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政策。他现在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公司未在南阳市社保机构为他缴纳各项保险费用,致使他不能享受退休待遇。
2014年3月1日,他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4年3月8日作出宛仲案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支付龚文华解除劳务合同经济补偿金8800元;补缴龚文华2006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金,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申请人工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支付龚文华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中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6550元。
收到劳动裁决后,龚文华不服,于2014年7月9日,在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刘明顺的帮助下,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龚文华1952年8月出生,至2012年8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应当自2008年2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月,每月补发原告一倍的工资,标准以南阳市历年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中2008年2月至2010年6月期间计28个月×550元/月=1540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计14个月×700元/月=98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计11个月×950元=10450元,以上共计35650元。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自2006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差额部分,自2006年2月至2007年9月差额为(550元-500元)×19个月=95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法定退休)差额为(950元-800元)×11个月=1650元,以上差额共计2600元。
原告龚文华至2012年7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仍在岗工作,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2006年2月至2012年7月(法定退休)工作7年,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年×950元/月=6650元。
法院6月9日作出判决:
一、解除原告龚文华与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50元。
二、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龚文华2006年2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差额95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法定退休)的工资差额1650元。如逾期未支付,被告加付原告80%的赔偿金。
三、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龚文华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月(2012年8月)每月补发原告一倍工资,共计35650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龚文华解除劳动合同后,每月基本生活费(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80%=760元/月。(曾庆朝 林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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