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自理”条款 不具有法律效力
编辑同志:
我与某保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出现工伤,费用自理,单位一概不负责。与工伤有关的一切纠纷都不得向公司提出诉求。这样的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读者:小王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诈骗、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一些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工伤自理”,即发生工伤的由劳动者自己承担责任,用人单位概不负责;或者约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尽管劳动者签订了此类合同,但这种合同条款由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属于无效条款。(陈荟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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