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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修改完善儿童收养制度

 字体时间:2014-03-20来源: 中国社保网编辑:社保网-夏宇
【导读】:建议全国人大尽快修订收养法,并着重在收养的主体范围、收养成立的要件、民间收养等方面予以完善,注意简化收养程序,降低收养门槛,给予收养孤儿的家庭财政补贴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需求的增加和观念的变化,儿童收养制度在某些方面显得滞后。笔者认为,现行收养法及相关法条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首先是收养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收养人只能是无子女,且只能收养一个,除非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才不受此限。这一规定使很多有收养能力、希望收养的家庭无法通过合法程序收养孩子。

被收养人的范围也较为狭窄。现行收养法将被收养人的一般范围限制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那些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8周岁以上没有独立劳动收入又没有经济来源的成年人无法被合法收养。

即使收养法第七条规定符合条件者可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且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但实际上被收养的对象也只能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子女,非“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人仍然被排除在被收养人范围之外。

其次是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有局限性。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依法进行收养登记是收养的法定程序。这有利于规范收养关系,强化收养法律效力,但是收养法对登记机关的实质内容审查并未规定。作为登记机关的民政部门在登记时,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而书面审查难以判断材料的真实性。在材料不真实的情况下,收养登记程序很容易流于形式、产生漏洞。

三是对收养后的行为缺乏有效监督。现行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之后的行为的监督力度不足,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第一,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如何补偿则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对养父母因受到虐待、遗弃所产生的身心与心理精神方面的损害如何赔偿也没有规定。第二,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等行为,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被拐卖的儿童的财产、身体和精神损害如何补偿等均无规定,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第三,对于收养成立之后收养人的养育行为缺少必要的法律监督,不利于督促收养人履行收养义务,难以保证被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综上,建议全国人大尽快修订收养法,并着重在收养的主体范围、收养成立的要件、民间收养等方面予以完善,注意简化收养程序,降低收养门槛,给予收养孤儿的家庭财政补贴等。

“尽快修改完善儿童收养制度”由中国社保网收集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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