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员工也应享有“提前退休”权利
观察家·代表委员建言录
越来越多的在民营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想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却被告知:他们所在的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不能享受这一退休待遇,这显然有失公平。
最近几年来,养老公平问题备受社会关注,其实,养老公平不只要解决养老金“并轨”的问题,还有其他一些问题依然待解,例如提前退休、退职。
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由国务院颁布施行。《暂行办法》颁布实施近37年,我国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迫切需要修改。
依据《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以下简称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暂行办法》将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职工圈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是为当时的社会现状所局限,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的:1978年以前,极少民营企业,且国家也没有将在民营企业工作的职工纳入社会保障范畴。
但自改革开放37年来,国家的经济政策已经历了多次重大改革和调整,国家的企业体制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营企业(包括原全民所有制改制的民营企业)已占企业数量的绝大部分,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为国家贡献了大量的税收。如今,在民营企业工作的职工,相当一部分已逐步进入到退休年龄。越来越多的在民营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在达到“男55周岁、女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硬性规定,将要办理退休手续时,却被告知:他们所在的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不能享受这一退休待遇,这显然有失公平。37年前出台的《暂行办法》与目前的社会现状已严重不相适应。
建议国务院法制办立即启动对该办法的修改,统一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提前退休标准,让在不同所有制里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退休的年龄、工龄标准一致,以彰显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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