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解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本条是关于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规定。
(一)相关概念
1、本条所称的个人,是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包括:一是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二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以及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三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以及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
2、本条所称的统筹地区,也成统筹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7号),要求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加快推进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工作,到2011年基本实现市(地)级统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
3、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
(二)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处理
2009年12月,人社部、卫生部、财政部联合发布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对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的转移接续问题分类作了规定。
1、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新就业地有接收单位的,由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新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无接收单位的,个人应在中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按当地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参加新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新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原则上随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划转,个人账户余额(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划入部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2、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加就业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流动就业的,可自愿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或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后,由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按当地规定推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由于劳动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中止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农村户籍人员,可凭就业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向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按当地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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