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91号)规定,我市出台了《关于印发重庆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14号),结合《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跨本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缴费年限的认定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1.符合以下规定的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可认定为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
(1)在本市外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
(2)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3)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4)军人服现役年限。
以上认定为我市职工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均不得重复计算。
2.流动就业人员接续我市职工医保后,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在我市的职工医保实际缴费年限应满10年及以上,并在我市按月领取退休待遇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我市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
(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在本市外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我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市外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在市内居民医保实际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三)上述两项医保视同缴费年限的衔接
居民医保的视同缴费年限,可按12.5%的比例折算为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折算不足整月的,向上取整计算。
二、跨本市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后医保待遇的处理
本市外转入的流动就业人员从原参保地中断医疗保险缴费之月起,应在3个月内在我市接续医保关系(包括职工医保或居民医保)。其医保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随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应从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接续职工医保。对3个月内接续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费用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我市医保待遇;其补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对超过3个月接续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我市医保待遇;其中,补缴中断缴费期间费用的,补缴费期间,按规定补划个人账户,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二)原参加职工医保的流动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接续我市职工医保的,对3个月内接续并补缴中断缴费期间费用的,从完清费用的次月起享受我市医保待遇;其补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支付。对超过3个月接续的,其医保待遇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9〕29号)中有关中断缴费的规定执行。
(三)原参加居民医保的流动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接续我市职工医保的,并按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从第13个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四)接续我市居民医保的,按《关于印发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27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重庆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67号)第二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我市参保人员转出本市的,应按规定转移其参保信息和划转个人账户余额。
四、本市内医保关系转移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2014年8月1日以后领取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其2004年12月31日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认定为职工医保(含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二)2014年8月1日以后领取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1993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之间,随用人单位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职工医保(含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视同缴费年限。
(三)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含原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实行累计计算。
(四)参加我市居民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按12.5%的比例折算为个人参加职工医保一档的实际缴费年限。折算不足整月的,向上取整计算。
(五)我市医保参保人员在本市内跨险种转移接续医保关系时,由居民医保转为单位职工医保的,其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由居民医保转为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医保的,按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个月后,从第13个月起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五、本通知所称的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内且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
六、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是保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连续参保、接续关系及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及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市社会保险局要尽快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制定相关的业务工作流程;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完善业务模块。各区县(自治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参保信息的清查核对,保证参保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切实做好有关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认定和待遇接续工作,确保此项政策顺利实施。
七、本通知从2014年8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政策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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