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生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人社部、财政部、卫计委、安监总局不久前联合印发了《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近日,人社部工伤保险司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制定《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发挥工伤预防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的作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积极推进工伤预防工作,2013年,下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预防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54个统筹地区开展工伤预防试点。几年来,试点成效初显,部分城市的工伤发生率有所下降。为进一步促进工伤预防工作,2015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完善体制机制防范化解风险着力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督查报告、2016年审计署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审计整改意见,特别是2016年底,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都对加快推进工伤预防工作,尽快出台办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此背景下,2016年,我们启动了办法的制定工作。
记者:起草《办法》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答:起草《办法》中我们注意把握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处理好牵头部门和有关部门关系,办法既明确人社部门的牵头职责,又充分发挥财政、卫生计生、安监等部门的作用,形成推进工作的合力;
二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政府相关部门主要是制定政策、提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确定工伤预防项目及对项目的监督管理,项目的具体实施原则上由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
三是处理好权责关系,确保权责对等,主要是预防项目实行谁提出、谁招标,谁组织实施、谁承担相应责任。
记者:请您概况地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19条,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预防费的概念、使用范围、使用比例、预算编制、项目的确定和实施、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具备的条件,项目的验收评估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等。
记者:请介绍一下《办法》对工伤预防费的使用范围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和培训。
记者:《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请问这样规定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这样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据对部分试点地区统计,24个地区规定预防费使用比例不超过3%;4个规定不超过5%的地区,实际使用比例均不超过3%;只有1个地区使用比例超过3%。综合全国各试点地区情况,实际使用比例为0.97%,不超3%的规定符合地方的实际。
同时,为避免政策一刀切,满足部分地方的实际需要,《办法》第五条还规定,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社、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办法》对部分地区实际工作中可能超过3%的情形作了授权规定,以保证这些地区工伤预防工作正常开展。
记者:对于工伤预防项目的确定,《办法》有哪些规定?
答:《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由统筹地区人社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监等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共同确定每年工伤预防的重点领域,由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在确定的重点领域内提出拟实施的项目,再由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下一年度安排实施的项目。
规定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重点领域和实施项目,一是体现有关部门履职尽责、齐抓共管,二是体现源头把关、政府主导。
记者:《办法》对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主体是如何规定的?
答:《办法》第十条规定,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可以直接实施,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与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由行业协会和企业作为实施主体,有助于发挥其工伤预防主体责任,操作实施更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
同时,《办法》规定了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社、卫生计生、安监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组织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由某个行业、企业承担面向全社会的工伤预防宣传、培训等工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涉及领域较窄、经验积累和专业性不足、服务受众有限等,通过政府参与的方式可以弥补上述不足,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记者:在保障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效果方面,《办法》有哪些措施?
答:为了加强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监督,保障项目的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和保障基金合规使用,《办法》对项目的评估验收作出了规定。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实施前,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服务协议或服务合同支付部分预付款。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社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社部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以及社保经办机构支付余款的重要依据。
记者:《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和相关主体有哪些约束?
答:《办法》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防费的,对相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存在欺诈、骗保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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