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新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20%;(由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差距较大,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以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础养老金的基数。)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职工本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即老人),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即国发[1978]104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法。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即中人),其基本养老金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加上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一般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1-1.4%),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范围内确定;再乘以统一制度以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其中,统一制度实施前的缴费年限包括按职工工资不超过5%建立个人帐户地区的记帐年限。在改革中已采用其他过渡办法(如系数放大法)并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地区,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可继续使用。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难以实现平稳过渡的地区,在改革初期可另外增加过渡性调节金予以解决,过渡性调节金的数额由当地政府确定;调节金确定后不再变动。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是否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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