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职工,按国家和省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用人单位离休人员待遇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金手续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参保人员;
(二)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按以下标准计发:
(一)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分两档:
1.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不到十五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 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其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根据职工视同缴费的年限,按照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计发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所占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比与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其每月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1997年月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不到十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根据其视同缴费的年限,按每年发给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标准一次性计发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不到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或者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因病或者非因工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已满十五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体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应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和物价增长幅度定期进行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建立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生活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凡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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