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依照《规定》参加本市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实行浮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以失业保险用人单位基准费率为基础,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辞退职工比例、失业保险费收支率和招用经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数等因素决定是否向下浮动基准费率,并核定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失业保险缴费比例。
失业保险基准费率是指《规定》确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2%)。
失业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市社保机构支付用人单位职工失业保险金占该单位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
招用经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数以市、区(新区)就业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四条 本市上一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率低于10%的,当年失业保险费率不实行浮动。
第五条 失业保险浮动费率以失业保险基准费率为基础,按下列办法向下浮动:
(一)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没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当年度费率下浮20%;上一年度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但上一年度失业保险费收支率低于10%的,当年度费率下浮10%;
(二)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照本市就业政策,招用经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下浮的失业保险缴费额为:招用就业人数×10×招用月数×2%×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按上述办法计算的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缴费下浮总幅度超过当年应缴失业保险费40%的,按当年度费率下浮40%。
第六条 实行失业保险浮动费率的用人单位于当年2月至次年1月按下调后的费率缴费。
第七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1月将纳入失业保险费率浮动范围的用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市社保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对异议属实的予以调整。
第八条 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当年度浮动范围:
(一)未全员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欠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未为职工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未及时报送非自愿中断就业名单,致使职工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参加失业保险未满12个月的。
第九条 上一年度用人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的、虚报非自愿中断就业信息的,当年度和下一年度不纳入失业保险费率浮动的范围。
第十条 用人单位认为市社保机构未依法调整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的,可以要求市社保机构出具书面决定书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期间、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费率。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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