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13版]《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
2013年10月17日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
(2001年12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2005年1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3年10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经信委、工商、地税、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承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职工失业后,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八条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地方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六)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所需资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时编制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年度收支预算和季度使用计划,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计算:
(一)满一年不足五年的,每满一年,享受三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满五年不足十年的,在享受十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五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二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三)满十年以上的,在享受十八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基础上,自第十年开始计算,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失业保险金,合并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又失业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核定其本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其前次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八条1999年1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按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向其遗属发给八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单位招用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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