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 文 号] 京劳社就发[2005]39号
[发文时间] 2005年4月2日
[生效时间] 2005年4月2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政策,保证被保险人失业后享受到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现就核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市政府1999年第38号令)规定,因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不足一年、自愿辞职、没有求职要求或不进行失业登记等原因本次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与以后就业并再次缴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1999年11月1日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判刑或劳动教养前的缴费时间予以保留,与以后就业并再次缴费的时间合并计算;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和解除劳动教养后恢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享受档次保持不变)。
三、外埠城镇人员来京就业且在本市参加失业保险的,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在本市实际缴费时间核定其失业保险待遇。
四、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并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致使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的,可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法院最终判决的60日内凭有效的法律文书(如立案文书、传票、裁决书、裁定书或判决书等)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和标准,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其他相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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