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依据
《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59号国务院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号部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8号部令);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94号政府令)。
参保登记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表》;
(四)本年度职工工资发放表;
(五)单位开户银行、账号。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申报
缴费单位应按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及时办理缴费申报手续,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参加失业保险单位人员基本情况及缴费登记表》,并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1、上年度上报统计部门的《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报酬情况》及单位财务报表原件、复印件各一套。无报表单位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出具能够说明本单位及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凭证及复印件;没有上年度财务报表的提供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报表。
2、职工花名册软(光)盘和打印的职工花名册。
异动申报
参保单位因新招用或调入职工等原因新增加缴费人员或因人员调出、失业、退休、死亡、出国定居、参军、升学等原因而减少缴费人员时,应及时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异动缴费申报,填写《参保单位人员异动情况表》,并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
(一)增加缴费人员所需相关资料:
1、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2、调入人员的调令;
3、转业、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
4、已参保人员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在职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5、单位上月支付该职工的工资凭证;
6、其他增加缴费人员需要的相关证明。
(二)减少缴费人员所需相关资料:
1、调出人员的调令;
2、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决定;
3、离、退休人员审批表;
4、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5、出国(境)定居及户口注销证明;
6、征兵机关证明(如入伍通知单)等;
7、其他减少缴费人员需要的相关证明。
缴费
(一)费率 缴费单位按其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缴费核定
1、缴费单位必须按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基数,并不得低于该单位本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
2、缴费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年度缴费申报的,暂按其上年度申报的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为本年度的月应缴数额,并将确定的有关数据通知参保单位。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3、无法核定缴费基数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当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
(三)缴费单位连续6个月以上未发职工工资、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缓缴本单位及其个人失业保险费的申请,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缓缴。
(四)对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发出《失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相关情况和资料后,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等法律文书,强制征缴失业保险费,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申领发放
(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失业人员档案、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二)失业人员应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留存复印件);
2、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3、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4、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三)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办理签领手续,当月未按规定办理领取手续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视为自动放弃当月失业保险待遇。
(五)领取期限。累计缴费时间满1-4年的,每满1年领取3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领取1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6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在领取14个月的基础上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六)发放标准。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七)其他待遇。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殴、自残、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病的除外),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治疗,可凭医院的医药费用正式发票补助70%治疗补助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除外),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本人生前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丧葬补助金;有直系亲属供养的,一次性按每供养1人发本人生前10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供养3人以上的发本人生前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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